案情介绍:
王某2005年9月在上海一家通信设备公司工作,负责开发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双方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保密措施、竞业禁止义务、补偿费用、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在竞业禁止条款中,约定“王某在离开公司后一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作为补偿,公司在王某离职后应每月向王某支付三千元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如果王某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三万元。违约金的给付并不意味着王某对通信公司竞业禁止义务的解除或终止。
2007年8月王某办理了离职手续。9月在某信息科技公司任技术主管。通信公司在王某离职后,按时向王某银行帐号支付每月三千元。12月通信公司发现王某在信息科技公司工作,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认为:因科技公司与信息公司属于同行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故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裁决:
1、王某向信息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
2、王某继续履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在约定的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期限内不得在科技公司工作。裁决后,王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了与仲裁相同的判决。
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王某与信息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既包括保守商业秘密,又包含竞业限制的内容,那么两者的区别在哪里?员工和单位应当如何履行该协议呢?仲裁的时效如何确定?
一、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的区别 我国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一般多是涉及技术类的人员或是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是指公司与本公司特定员工约定在员工离职后禁止到另一公司或自营从事与本公司具有竞争业务关系的业务。实际上,竞业禁止也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两者的最重要的区别在于:
1、保密义务是法定的,即无论员工与单位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应履行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而竞业禁止是双方约定而形成的,没有约定不必履行。
2、保密义务是道德义务应无期限保守;而竞业禁止双方可以约定期限,但不得超越法定的最长期限。
3、员工履行保密义务,用人单位无需额外支付费用。而竞业禁止,法定要求给予劳动者补偿。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员工不仅约定了保密义务,还包括了竞业禁止的内容。
二、竞业禁止的履行与争议发生的时效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6、17条,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对于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违约行为可以设定违约金。
本案中,王某与通信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通信公司每月支付给王某补偿,王某就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和一年内竞业禁止的义务。科技公司与通信公司属于同行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王某在离开通信公司不到1个月的时间内就到科技公司工作已违反了竞业禁止的协议。
因此,仲裁与法院判定王某违约而应支付违约金,并在一年内遵守竞业限制是有理有据的。在庭上,王某曾提出通信公司提起仲裁已过时效的抗辩,但没有得到仲裁和法院的支持。因为,争议的时效并不是从劳动者离职时起算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通信公司是在12月才知道王某到科技公司工作的。因此应当以通信公司知道王某违反义务到与通信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从业的时间计算。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但并未约定用人单位给予补偿,这种协议是明显不对等的,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而竞业禁止协议又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因此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要求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的同时应当给付劳动者相应的对价。用人单位不给付的,经劳动者提出仍不给付的,劳动者不必遵守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纠纷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往往是同时存在的。也就是说员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自营或参与他人经营同类营业,并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时,就构成竞业禁止违约行为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竞合。用人单位可以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起诉到法院,但劳动者是否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很难举证,所以诉讼的风险较大,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而提起劳动仲裁是更为有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