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2008年9月2日发布预警信息,说仅今年4月份北京市公安机关就查处了16家从事融资诈骗活动的境外公司驻华代表处,这些代表处与境内中介公司相勾结,骗取600余家中小企业资金达数千万人民币,提请大家注意防范。 又有数据显示,2004年至2006年,经北京市商务局批准,并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外商北京代表处有1100多家,其中98%以上都是没有资金资源,专门从事投资欺诈的“外商北京代表处”。这些数字,触目惊心!
这类案件的发生规律和步骤是:第一步,不法分子设立境外公司或在境外注册离岸公司,甚至虚构境外公司,然后设立驻华代表处,散布融资贷款信息,诱使急需资金的企业前来洽谈。第二步,需要融资创业的国内企业甚至个人提交相关材料,代表处谎称进行资格审查后,由其递交境外公司审批。第三步,代表处以境外公司名义派员到融资企业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要求融资企业支付大量外方考察费;代表处与融资企业签订“融资合作意向书”,指定律师事务所代办资信调查等相关法律事项,指定评估机构对融资项目进行投资安全与增值潜力分析评估,并要求融资企业到其指定的担保公司为融资项目进行担保。而实际上,代表处与这些中介机构相互勾结,对评估费、律师费等进行分成。第四步,在骗取各种高额融资费用后,代表处寻找各种理由中断合作,致使国内企业无法收回各种前期费用。
从2003年开始,社会上频发诸多案情相似的中外合作经营纠纷,北京市各级法院也先后受理了多起该类案件。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直觉代表处可能是诈骗行为,但又发现此类案件处理难度较大,因为,投资之前对项目进行评估是正常程序,国内企业所受损失并非北京代表处直接造成,而是交给评估机构的正常评估费用,尽管法院对外资公司北京代表处与中介机构之间的关系有所怀疑,但几乎没有取证的可能。
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理结果,通常是保护受害人,判决外国公司还款,但是,也有一些案件,如某工业发展组织北京代表处,由于司法豁免而逃之法外。
如何既能解决纠纷,又能发挥司法警示的作用,杜绝该类案件的发生,司法机关应当掌握一致和更加有效的处理方式。
一,首先应当确定该类案件的性质,是属于经济纠纷,还是属于经济犯罪,这是确定由哪个机关处理的前提。二,该类案件一般均是由国内受骗企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国内企业的合同相对方是外方公司北京代表处,不是中介机构,由于原告自己只是该单个案件的当事人,不了解外方代表处是否总在操作这类事情,是否具有普遍性,因此,原告一般意识不到中介机构在整个事件中的作用。作为起诉一方,国内企业往往是将外方公司列为被告。这样的诉讼格局,即使法院判决外方公司还款,由于款项是在代表处与中介机构之间分配,实际上国内企业的利益往往也无法得到切实保护。三,在对经济纠纷的处理中,由于作为原告的国内企业只是要求损失赔偿,不会牵扯中介机构与外方公司之间的关系,从而不会对评估报告本身的效力产生异议,况且,评估行为又是原告与评估机构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所以,在审理经济纠纷的过程中,在双方没有提起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对评估报告的效力进行评价,案件的处理,与评估机构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评估等中介机构并非案件当事人。然而,事实上,没有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参与,案件全部事实是无法真正查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院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只要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无论是法院还是公安机关,均有发现和审查的权利,只要发现,案件就可以移送,从而转入刑事司法程序,而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国家就可以动用强制力,通过查账、讯问等手段查清中介机构与外方公司及北京代表处之间的真实关系,从而能够运用刑法以及相关法律中有关实体处理的条文,有效保护国内企业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中,对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之间的界限未进行明确规定,所以,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中如何把握,成为确定案件性质的关键。司法机关应当将该类案件确定为具有经济犯罪嫌疑,移送公安机关。由于该类事件的大量发生,有关案件会逐渐暴露出来,只有通过刑事司法程序,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这种诈骗的发生。
在此,还想提出四项建议:
第一,因资金紧张而四处融资的中小企业一定要慎重,不要因为
融资款项能够轻易到来而冲昏头脑,对外方公司的资信状况一定要尽可能考察清楚,对其行为违规之处要拒绝并提出疑问;签订合同要慎重,防止上当受骗。一般来说,真正的投资公司进行实地考察,费用都是自己出,作企业评估通常并不指定中介机构,真正的投资公司都有不同的投资重点,并不是见到项目就投入。当一家公司违背常规,什么项目都可以投资,应由自己负担的费用而拒绝负担的时候,这家公司肯定有问题。
第二,中介机构要长远发展,一定要在市场中树立公信力,在中介机构日益市场化的今天,一定要发挥好中介机构的上级行政机关和行业自律机关的监管作用。法院在发现类似案件后,可以给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第三,为有力杜绝这一类案件的发生,公安部门应当发挥作用。例如上面提到的发挥国际司法协助作用,对外商北京代表处或者外国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进行报案统计分析,对被举报频繁的外国公司或者代表处以及其指定中介机构进行统计,通过互联网络曝光公布等手段,尽可能为民众提供安全交易的有关信息,将诈骗的可能性消灭在未发生之时。
第四,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在批准这些代表处注册之时,要运用多种手段,严格审查,尽可能避免皮包代表处、骗子代表处的诞生,从源头上解决问题。对于已成立的代表处,凡被投诉的,要重新审查一次,凡注册条件不具备和成立以来业务活动范围违规者,一律取消其注册;有犯罪嫌疑者,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其成员以诈骗罪论处。